11月2日,北京市财政局发布三个政府采购异常低价评审典型案例,依据财库〔2026〕2 号文件明确审查规则,突出实质核验,厘清证据、历史业绩、履约记录等,规范异常低价评审实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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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例梳理
案例一:某供应商分项报价与历史业绩单价差异巨大,触发异常低价审查
案例情形:Z单位物资采购项目中,供应商L报价单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平均报价单价的50%,触发异常低价审查。同时相较其自身投标文件中所附2025年业绩项目的分项单价亦明显偏低,如部分产品单价报价为此前报价的50%左右甚至更低。
评审委员会启动异常低价审查,要求供应商证明分项报价表的合理性,重点说明报价构成、成本依据及异常低价原因。供应商首次回复后,评审委员会认为首次回复不明确,再次要求供应商说明其2025年业绩《中标价格清单》与本项目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差异巨大的原因。
处理结果:供应商未提交进一步证明材料,评审委员会认定供应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明确、充分、可核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评审委员会对该供应商投标作投标无效处理。
案例评析:此案例的特点在于审查路径的设计。供应商报价单价与其历史业绩相比存在巨大差异,构成明显异常信号。评审委员会未停留在粗放式、形式化审查的层面,而是以“分项报价—历史成交价格—成本构成—交易凭证”为主线,推动审查向纵深开展。
《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财库〔2026〕2号)要求供应商提供“项目具体成本测算等与报价合理性相关的书面说明及必要的证明材料”。此案例中,评审委员会两次要求说明,给予了供应商充分的解释机会,但供应商未能提供可核验的证明材料,否定性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此案例提供了可参考的成本核验的操作范式:在供应商报价本身触发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的数值标准情形下,评审委员会可将历史成交价格作为“同类项目中标价格”参照,进行合理性判断。供应商自身报价前后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原则上不应通过异常低价审查。
案例二:某供应商提供承诺函和完整成本证明材料,通过异常低价审查
案例情形:H单位物资采购项目中,G供应商报价触发异常低价审查。该供应商提供承诺函,承诺不存在影响产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况,同时提供成本测算表、原材料进货合同及发票、同类项目中标单价及相关合同等成本测算证明材料。
处理结果:承诺函与成本测算表、进货合同及发票、同类项目中标单价及相关合同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评审委员会认可该供应商提供的材料,认为报价具有合理性。该供应商报价通过异常低价审查。
案例评析:此案例展示了通过异常低价审查的路径。《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财库〔2026〕2号)要求供应商提供“项目具体成本测算等与报价合理性相关的书面说明及必要的证明材料”,评审委员会应参考“同类项目中标(成交)价格、类似产品市场价格水平、行业人工费用标准”等进行判断。此案例中供应商提供的材料覆盖了多个维度:成本测算表对应“具体成本测算”,进货合同及发票对应“原材料成本”的可核验证明,同类项目中标单价及合同对应“同类项目中标价格”的参照,这些材料相互印证,形成了从成本构成到市场参照的完整链条。
此案例提供了可参考的供应商澄清材料范式,供应商若能在澄清时提供结构化、可交叉验证的证据组合,有助于证明其报价合理性。
案例三:供应商未提供实质性证明材料,作投标无效处理
案例情形:J单位设备采购项目中,A供应商报价低于最高限价45%,触发异常低价审查。A供应商在澄清中表示,源头直采;厂家专项项目支持补贴;企业薄利多销,看中长期合作;产品资质与质量完全符合要求。评审委员会要求其提供专项优惠的证明材料,A供应商未能提供。评审委员会经综合判断,认定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报价具有合理性,作投标无效处理。A供应商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案例结果:经审查,财政部门认为该供应商的投标报价低于采购项目最高限价45%的,属于评审委员会应当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审查程序的情形。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先后四次要求该供应商就低价合理性作出说明并补充证明材料,程序合规。评审委员会认为该供应商未能就其澄清回复中“厂家专项项目支持补贴”这一理由提供证明材料,并作出投标无效处理。评审委员会有权依据专业经验,对投标供应商报价合理性进行判断,投标供应商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评审委员会上述行为并无不当。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评析:《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财库〔2026〕2号)明确要求供应商提供“项目具体成本测算等与报价合理性相关的书面说明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并规定“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应作无效投标处理”。此案例中,供应商仅简单回复存在“厂家专项项目支持补贴”,但未能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明材料,既无厂家出具的专项支持函件,也无补贴金额、补贴方式、补贴与本项目报价对应关系的说明,更无相关合同或财务凭证,不具有可核验性。评审委员会认为供应商材料不能证明报价合理性的,作无效投标处理,审查并无不妥。
此案例表明,供应商简单答复承诺本身不足以证明报价合理性,应提供有效的成本证明材料支撑。
二
案例指引
(一)异常低价审查的核心在于“实质核验”,而非形式审查
异常低价审查的关键不在于供应商“是否回复”,而在于其回复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能否形成完整、客观、可核验的证据链,将审查重心从“是否回应程序”转向“证据能否支撑结论”。
评审委员会可以从“成本构成—价格形成—市场参照—履约能力”四个维度对供应商的说明进行穿透式审查:成本测算表所列各项成本是否有对应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支撑;报价形成过程是否有逻辑自洽的说明;报价水平与同类项目中标价格、类似产品市场价格水平、行业人工费用标准是否具有可比性;供应商是否具备按报价履约的技术能力和资源条件。仅作形式性回复,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原则上不应认定审查通过。
(二)供应商仅作出履约承诺,不足以证明报价合理性
供应商仅作出履约承诺、未提供有效成本证明的,不足以证明报价合理性。履约承诺的法律性质是供应商的单方意思表示,其功能在于确认履约意愿,而非证明报价的合理性。
履约承诺应当与成本测算表、原材料进货合同及发票、同类项目中标单价及相关合同等材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才能作为认定报价合理性的依据。
(三)分项报价与历史业绩单价差异巨大,可作为异常低价审查的重要切入点
历史成交价格可作为“同类项目中标价格”参照。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且与投标文件中所列往年业绩的分项单价差异巨大,构成明显异常信号,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供应商说明原因并提供可核验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无法合理解释自身报价前后矛盾、且无法提供成本证明材料的,应作投标无效处理。
(四)供应商的历史履约记录,可作为辅助参考
供应商此前年份类似项目的中标记录、履约情况、验收资料等,可以作为判断其报价是否具有履约可行性的辅助依据。对于曾有“低价中标、劣质履约”记录的供应商,评审专家可要求其提供更充分的履约保障说明。对于历史履约记录良好的供应商,历史履约记录仅具有参考价值,不能替代成本证明材料。若供应商无法提供本次报价的成本证明材料,即使历史履约记录良好,也不应仅凭此认定报价合理。历史履约记录的参考作用应定位为辅助性、补强性证据,在供应商已提供基本成本说明的情况下,用于增强或削弱其报价合理性的整体判断。
来源:北京市政府采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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